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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依法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的创造活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等6部规章做修改,详细的细节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合乎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每时每刻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一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和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条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税仓储货物能够直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法律法规的零部件;
第二十四条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允许超出1年。
第二十五条以下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来管理和验放: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第二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另外的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根据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根据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解决的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
第十条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三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一条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运输企业、驾驶员应谨慎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对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依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第二十八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三十条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三十二条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合使用的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公司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五条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可以少于3年。
(五)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第十条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第十一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允许超出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第十五条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十六条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公司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允许超出1年。
第二十三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根据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自身的需求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测试设备等。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测试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法律法规的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公司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三)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十二条公司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对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合作企业)和投资主体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4)。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和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允许超出1年。
第二十七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根据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中心内企业根据自身的需求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三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测试设备等。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测试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四条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五条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法律法规的零部件;
第三十六条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可以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三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内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能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能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合乎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合乎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六条海关可以每时每刻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一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允许超出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依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能够直接进行货物流转。
第二十六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第二十八条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二)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可以少于5年。
(三)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要变更企业经营事物的规模、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公司能够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驾驶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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