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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2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综合大楼交乙公司施工。由于A公司没有资金,1995年8月23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综合大楼项目发包给甲公司承建销售经营,甲公司承包期为9个月,交A公司本利485万元后,土地、房产所有权全部属于甲公司所有,如甲公司到期确有困难,以所建的房屋按已销售平均价,并按结构比例抵给A公司。同年8年24日,甲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综合大楼项目承包给黄某某承建销售经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退场,黄某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公司但未见书面合同,1995年9月,B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14日,A公司依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A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章、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等证照。1996年5月。黄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委托书》,由刘某某全权代表A公司对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结算等。授权委托书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委托书填写的时间为1995年8月30日。
1996年10月6日,刘某某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综合大楼工程,预算价格约700万元,承包价格以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等。该合同建设方上加盖了A公司公章。1997年6月综合大楼竣工,但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1997年8月10日,B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8630762元。B公司在承建过程中陆续收取工程款4764606.48元。另,1996年6月,甲公司经理虢某某调任C公司工作,A公司同意虢某某提出的承包合同转让要求,并于同日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与A公司、甲公司1995年8月23日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从而使C公司取代甲公司在综合大楼项目开发合同上的地位。1995年10月8日,C公司因不便管理原因与D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炮台山路综合大楼开发项目的协议书》全部交由D公司履行。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1999年4月,B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2130763元。一审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D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鉴定机构工程建设价格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别判定工程总造价为7314688.7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甲公司与黄某某、A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D公司签订与A公司和甲公司所签的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性质的合同。因该项目的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甲公司及C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甲公司与黄某某通过合同约定将讼争项目的承建销售经营权让渡给了黄某某,A公司认可。黄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委托书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事项也表明刘某某对讼争项目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进行结算,刘某某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讼争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A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法律关系。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没有财务往来,工程款476万余元不是A公司支付的,并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否定双方具有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82.23元及利息。A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再审维持了一审判决。A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论争工程涉及多个主体,包含多个合同关系,首先要确认各个合同的效力,然后才能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对合同性质进行确认:1995年8月23日,甲公司与黄某某、A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与A公司和甲公司所签的合同性质相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性质的合同。因该项目的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甲公司及C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是A公司将讼争项目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向A公同支付转让费,故甲公司不是以收取代理费为合同受益方式的甲公司在取得项目后,即可进行独立的承建销售,而且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A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因此,法院一审认定甲公司是A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依据不足。A公司依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A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章、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等证照,说明A公司赋予甲公司有关项目的全部权利,甲公司可以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
1995年8月24日,甲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讼争项目的承建销售经营权让渡给了黄某某,A公司认可。1995年8月30日的委托书虽系黄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但该委托书加了A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事项也表明刘某某对讼争项目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进行结算,A公司对其在委托书中公章的线日,刘某某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讼争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由此确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而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A公司与C公司及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转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A公司应当承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A公司称其工程建设项目已转让给C公司,不应由其支付B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A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称其公章系被人盗盖,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应采信。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没有财务往来,工程款476万余元不是A公司支付的,并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否定双方具有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A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与黄某某和B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只是作了部分修改为由,否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有自由约定合同价款的权利,故A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异议,亦不能成立。A公司主张B公司有伪造A公司公章的历史,据此否认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亦不予采信。虽然A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提出异议,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没有付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应为多少,A公司的主张并不明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鉴定意见系由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加盖了该事务所的印章。A公同提出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张某某认为,鉴定报告不知是怎么作出的,其只是在征求意见稿上签了名,且鉴定是针对整个工程进行的,包括了地下基础工程。经查,一审期间该鉴定意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相应的答复。A公司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别判定人员的资质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地下基础工程部分已明确说明,其鉴别判定的内容没有包括该部分工程。关于执行614号文,是刘某某与B公司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刘某某持有A公司的委托书,故该补充协议对A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执行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A公同没有提出其他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确定是正确的。A公司提出有关鉴定意见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故法院判决根据刘某某的委托书以及刘某某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有A公司公章加盖在上面的事实,认为A公司向无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单位转让项目开发权,造成合同无效以致拖欠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最终的原因。结合公平原则,认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B公司目承接工程建设项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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